(2016)浙0302民初1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熊昌林与温州市恒畅鞋业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时代淑、王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林,温州市恒畅鞋业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时代淑,王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6132号原告:熊昌林,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温州市恒畅鞋业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时代淑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三角路20号C幢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云。被告:王建云,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受理的原告熊昌林与被告温州市恒畅鞋业有限公司、王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名称为“温州中强皮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其提供的欠条载明“时代淑女欠温州中强皮革(熊昌林)货款玖万伍仟元”,而温州市中强皮业有限公司确系注册登记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排除本案系温州市中强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熊昌林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熊昌林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尚不确定,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昌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