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有照与马源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照,马源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71号原告:梁有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源广,男。原告梁有照与被告马源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有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马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102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6时许,马源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柳泉铺乡马庄村路口处进入沪霍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有照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有照、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责,原告损失费用经计算为10296.1元。经查,被告车辆末投交强险。被告辩称:同意赔偿1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马源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乡马庄村路口处进入沪霍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有照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源广、梁有照、陈某某(马源广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源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有照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有照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至9月10日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787.3元。被告马源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787.3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1天,为30864元/年÷365天×11天×1人=930.15元。3、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计算,为28976元/年÷365天×11天=873.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7447.3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47.3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3.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3.25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47.30元+1903.25元=93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有照各项损失共计9350.55元;二、驳回原告梁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