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2月16日投案自首,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杨刚在黄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处租住屋内,向黄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交易完成便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及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刚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在逃后主动归案,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翟晓男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