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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海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燕,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玉环县。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92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海燕在本县玉城街道章家新区3号楼的3楼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海燕在本县坎门街道中市街的一理发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海燕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海燕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海燕的供述、证人林某、陶某、李某、叶某、郑某,4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燕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故意提供其有实际控制、支配、使用权的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