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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江苏省,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迎宾大道与宿沭一级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冯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