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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戴永红、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陈某,龚某2,戴永红,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务农,住京山县,系被害人龚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务农,住京山县,系被害人龚某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女,汉族,2008年11月12日出生,住京山县,系被害人龚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京山县,系龚某2母亲。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永红,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务农,住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5巷69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2989B。负责人秦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千忠,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京山县,系该公司安全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杨爱华、被告人戴永红及其辩护人彭仁峰、杨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千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戴永红驾驶鄂H×××××号出租车沿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屈某街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3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龚某3(男,殁年3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戴永红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永红逃跑,后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戴永红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龚某3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了经济损失10.5万元(包括已赔偿的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京山县公安局接处警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戴永红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诉称,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永红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戴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89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65353元、被扶养人龚某2生活费49015元;4、交通费10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戴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答辩称,如果被告人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四证齐全,我公司愿意赔偿,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负主要责任的为70%。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龚某3生前在京山县科能锅炉辅机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38号。龚某1与陈某生育子女二人。事故车辆鄂H×××××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属于被告人戴永红所有,挂靠于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口结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永红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驾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书、保单复印件、领条等证据,证实其系有证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关于被害人龚某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被害人龚某3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龚某3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庭后依法向证人张某、田某分别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属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被害人龚某3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提出要求被告人戴永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情况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据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65353元(980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龚某2)49015元(9803元/年×10年÷2);4、交通费5000元。共计68404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因素,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人戴永红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574048元(684048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戴永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238.40元(574048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被告人戴永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对诉权的自愿处分,本院不再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永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永红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永红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戴永红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经济损失1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经济损失3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陈某、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