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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2、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龙源镇永红村2组31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七零一北巷29栋10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永青、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和数名男子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楼好乐迪KTV109包房,与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推搡并殴打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3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在内蒙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2、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