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庆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春,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1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庆春在了解到一种名叫“弥漫之夜”的药物掺在啤酒或“王老吉”里喝下后会使人出现发热、头晕、神志不清等症状,为了非法获得他人财物,被告人杨庆春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该药物。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庆春通过QQ软件查找附近的人与被害人郑某结识,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庆春邀约被害人郑某见面,被害人郑某同意并告知了自己的具体位置。被告人杨庆春乘坐摩的到被害人郑某所在地点后两人一同乘坐摩的于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被告人杨庆春随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万源旅馆”开了一间房号为318的房间,并在前台购买了两瓶红色罐装“王老吉”饮料,后两人进入318房间并发生了性关系。趁被害人郑某上洗手间之际,被告人杨庆春将“王老吉”饮料里加入事先准备好的“弥漫之夜”并劝被害人喝下。在被害人郑某出现昏睡、意识模糊、神志不清等症状后,被告人杨庆春趁机拿走了被害人郑某的一台0P**牌R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王老吉”饮料瓶内液体中检出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2017年1月1日0时40分,被告人杨庆春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双江假日”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郑某手机购买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QQ聊天记录截图、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截图、郑某与杨庆春的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证人杨某、田某、胡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庆春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74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手段致使他人丧失财物把控能力后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庆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丽平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