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孟华与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华,连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64号原告:李孟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连卫民,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地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李孟华诉被告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卫民偿还原告李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张瑞珍向被告转账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每月按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9月1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如期履行了支付利息,但未还本金。由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故双方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利率按月2.5%计付利息,被告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当日就免去了原、被告之间互相的转账。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止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孟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张瑞珍身份证、证明、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连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借方:李孟华(以下称甲方)借款方:连卫民(以下称乙方)身份证: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以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2015年9月9日止。三、乙方同意按每月2.5%利息,超过一个月按天数结算,按季度支付给甲方,最后本息一起还清。四、本次借款由乙方以所有名下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的资产由甲方处置,相应款项归甲方所有。五、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法律途经解决。甲方:李孟华乙方:连卫民2014年9月10日”。嗣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孟华与被告连卫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15年6月9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连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孟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连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