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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国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柱,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虹桥新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9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8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5日释放;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柱在本市崇川区新建路新村49幢404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2016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李国柱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路邮政大楼东边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宫某。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国柱在其暂住地本市崇川区虹桥新村8幢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28袋装有晶体的小塑料袋。经鉴定,28袋晶体随机抽样10袋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8袋晶体净重共计16.02克。到案后,被告人李国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陈某、宫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国柱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国柱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1克,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6.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柱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李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国柱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陈海清人民陪审员  施桂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