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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同根与邵文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根,邵文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86号原告:王同根,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邵文峰,男,39岁,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王同根与被告邵文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48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之后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两项总计: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农历2015年年初,被告邵文峰雇请原告王同根分别在辽宁省沈阳市及山东省烟台市制作油罐焊接工,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800元,其中拖欠原告在烟台的工资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中秋节付清。但拖欠原告在沈阳市的工资款8800元,被告只是与原告口头结算了,并未打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年初,被告邵文峰雇请原告王同根在山东省烟台市从事油罐焊接工作,被告邵文峰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同根人民币6000元,在2016年中秋节付清,如没付清按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未给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承诺2016年中秋节付清工资款,如没付清按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在沈阳市做工的工资款8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峰给付原告王同根工资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同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邵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