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孟某某结婚后就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多分及平均继承的权利。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及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两处房产系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父亲马某丁(2015年6月3日病故)与母亲汪某(2014年5月28日病故)的遗产。请求依法判令马某甲继承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的房产,马某丙继承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的房产,并由孟某某、马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被继承人汪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4年5月28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子女四名: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戊(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马某戊生前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一名,即马甲。被继承人马某丁和被继承人汪某遗有房产二处,分别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和XX市XX区XX路XX号XX。庭审中,孟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该两处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房产价值为70万元、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房产价值为45万元。另查明,马某丁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为168,848.60元、汪某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为130,449.76元。庭审中,马某甲自认上述费用均是由其到被继承人生前单位领取并管理的。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被继承人汪某遗留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和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戊继承。因马某戊先于被继承人马某丁死亡,因此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马甲代位继承,又因马某戊后于被继承人汪某死亡,因此其应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继承人马某丁、马甲、孟某某继承。综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各为31/120,马甲应继承的份额为23/120,孟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4/120。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被继承人汪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亦应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孟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争议的二被继承人丧葬费和抚恤金剩余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庭审中提供的丧葬费票据情况以及孟某某、马甲在答辩中的意见酌定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所剩数额为20万元。因庭审中马某甲自认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在其手中,因此应由其按比例返还,由马某甲返还马某乙51,667元、返还马某丙51,667元、返还马甲38,333元、返还孟某某6,666元。关于孟某某、马甲答辩时称二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两处房产中马某戊和孟某某享有50%的产权问题,因孟某某、马甲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产权登记的证明,且《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产权人及共有人均未体现马某戊及孟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对孟某某、马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马某甲和孟某某、马甲均主张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房产的所有权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因该房产现在由孟某某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孟某某所有,由孟某某按照继承的比例给付马某乙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某丙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甲房屋折价款134,166元;另,马某丙主张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的房产的所有权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案其他人均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马某丙继承该房产,并按照继承比例给付马某乙房屋折价款116,249元、给付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16,249元、给付马甲房屋折价款86,250元、给付孟某某房屋折价款14,999元。关于孟某某、马甲主张被继承人汪某死亡后报销的医药费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因孟某某、马甲均未提供马某戊从汪某银行账户取出4万元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孟某某、马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孟某某、马甲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的房产归孟某某所有,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乙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某丙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80,833元、给付马甲房屋折价款134,166元;二、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的房产归马某丙所有,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乙房屋折价款116,249元、给付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16,249元、给付马甲房屋折价款86,250元、给付孟某某房屋折价款14,999元;三、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乙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1,667元、给付马某丙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1,667元、给付马甲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38,333元、给付孟某某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6,66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各承担3630元,由马甲承担3090元、孟某某承担54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孟某某提出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否认孟某某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孟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某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不能认定马某戊、孟某某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孟某某要求多分遗产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要求享有平均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孟某某自认在马某戊去世后并未照顾马某丁,故孟某某不符合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原审认定孟某某作为马某戊的继承人参与本案继承纠纷,并无不当,孟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