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泽强与段志峰、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强,段志峰,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8号原告:苏泽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峰,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敏,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苏泽强与被告段志峰、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峰、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00000元,诉讼费1149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志峰于2010年4月份在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贷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9日,贵院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段志峰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能履行该调解书。在信用社执行该笔借款的过程中,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9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段志峰、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2012)长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两份、贷款结算证明、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段志峰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当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志峰、石伟、苏泽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苏泽强等为段志峰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6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交付段志峰。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段志峰未按时偿还借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段志峰、苏泽强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对段志峰的借款作出还款计划,苏泽强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段志峰负担。调解书作出后,段志峰并未按计划还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苏泽强将100000元借款还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另查,2010年11月2日,王敏与段志峰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苏泽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虽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发生于王敏、段志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于2011年6月26日发放给段志峰,此时王敏、段志峰已经调解离婚,王敏并未占有、使用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王敏与段志峰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段志峰。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段志峰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段志峰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其向案外人偿还贷款,原告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可证实原告偿还的数额为100000元,苏泽强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清楚,段志峰应向苏泽强返还代为偿还的贷款100000元。原告主张段志峰向其返还诉讼费1149元,但其提交的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诉讼费发票复印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志峰、王敏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志峰向原告苏泽强返还代为偿还的贷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段志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泽强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苏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段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