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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永明与刘志东、吴有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刘志东,吴有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7民初57号原告杨永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波,黑龙江省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富(系原告父亲),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刘志东,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吴有华,女,1971年6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杨永明诉被告刘志东、吴有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赵秀波、杨志富及被告刘志东、吴有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黑G42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鸡西至牡丹江方向行驶至麻山至南沟过道桥下时,与前方停车的潘文亮驾驶的辽HC09**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导致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药费9570.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9570.85元,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理费5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35.85元,其他费用鉴定后在追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东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待核对相关票据后请求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吴有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在医院住院属实。被告希望尽快鉴定出结果,该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10分,被告刘志东驾驶黑G42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鸡西至牡丹江方向行驶至麻山至南沟过道桥下时,与前方停车的潘文亮驾驶的辽HC09**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导致车内的原告杨永明受伤。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做出第(20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潘文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永明不服此事故责任。原告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药费9570.85元。另查,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原告申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永明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杨永明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吴有华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赔偿,驾驶人被告刘志东、车辆所有人被告吴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66.00元/天×6个月金额为11,880.00元,护理费66.00元/天×30天金额为1980.00,交通费赔偿51.00元。合计23,911.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220.00元,护理费198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交通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金额合计32,881.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23,911.00元,其余额8970.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970.00元的70%即6279.00元,原告所有的辽HC09**号轿车驾驶人潘文亮承担8970.00元的30%即26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护理费1980.00,交通费赔偿51.00元,合计23,911.00元。二、被告刘志东、吴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永明医药费3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各项合计8970.00元的70%即6279.00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0元,保全费320.00元,被告承担503.58元,原告自行承担2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