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谢崇孝、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崇孝,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崇孝,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万华路垃圾中转站工人。身份证号码:5322331967********。委托代理人李开林,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钱局街***号烟草兴云投资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56508-4。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连张,该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渤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3577282006Q。法定代表人宋建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德彪,该公司万华路垃圾中转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谢崇孝系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英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创英公司派遣谢崇孝到云南盘宸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盘宸环卫第二分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28日11:22左右,谢崇孝在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清运垃圾过程中,晕倒在工作岗位,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病情好转后出院。2015年5月25日,谢崇孝的女儿谢艳厚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编号为1601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1日送达谢崇孝,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创英公司。期间,因需对谢崇孝所受伤害是否与2014年6月28日工作相关进行鉴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8日送达谢崇孝。鉴定结论出来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恢复谢崇孝工伤认定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4月1日送达谢崇孝,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创英公司。另,2015年3月27日,谢崇孝单方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崇孝目前伤残是高血压、脑出血所致,结合病情材料及发病情况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谢崇孝工作中的体力劳动是脑出血的诱因。被鉴定人谢崇孝为六级伤残,伤残与体力劳动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6月28日11:22左右,谢崇孝在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清运垃圾过程中,晕倒在工作岗位上,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谢崇孝受伤的时间属于正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也属于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工作地点,而且事发时,谢崇孝也正在铲运垃圾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虽然在���后的医院诊断中载明,谢崇孝有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但同时也诊断谢崇孝存在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破入脑室)的病情。而且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被鉴定人谢崇孝目前伤残是高血压脑出血所致,结合病情材料及发病情况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谢崇孝工作中的体力劳动是脑出血的诱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崇孝为六级伤残,伤残与体力劳动有一定因果关系。故确认,原告谢崇孝受伤的情形与其当天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市人社局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市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创英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昆明人社局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谢崇孝受伤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市人社局辖区内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其次,谢崇孝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错误,由于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则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基于前述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谢崇孝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601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16011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市人社局针对谢崇孝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理解法律错误。首先,谢崇孝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其次,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鉴定,鉴定结论为谢崇孝的体力劳动工作与脑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三,根据《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认为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关联鉴定。经鉴定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不采信劳鉴委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诉呈贡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4行初29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崇孝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进行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依据的劳鉴委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经分析了不予采信的理由。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仅仅只是作为参考,而不是依据。劳鉴委在收取申请材料时,不收劳动现场的监控录像,仅仅靠医院病历就作出结论,难免出现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创英公司、盘宸环卫第二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材料中,上诉人提交了劳鉴委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昆劳鉴(2015)A948号《关于谢崇孝鉴定结论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昆劳鉴(2015)A948号《关于谢崇孝鉴定结论的通知》,虽然此份鉴定结论也系法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此份鉴定仅简单的得出“谢崇孝的体力劳动工作与脑出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并未详细写明鉴定的过程及相关依据,缺乏令人信服的科学权威性,且也未附有相应鉴定人员的信息。据此,未确认劳鉴委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认为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关联鉴定。经鉴定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劳鉴委系事故伤害与疾病关联鉴定的法定机构,本案被上诉人谢崇孝通过创英公司向劳鉴委提出鉴定申请,得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谢崇孝一方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崇孝目前伤残是高血压脑出血所致,结合病情材料及发病情况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谢崇孝工作中的体力劳动是脑出血的诱因。被鉴定人谢崇孝为六级伤残,伤残与体力劳动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针对该事实,首先,该鉴定机构不是事故伤害与疾病关联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次,该鉴定结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得出,该标准已于2006年11月2日失效,并已被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9月3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代替,因鉴定依据已失效,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对其他证据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另,2015年3月27日,谢崇孝单方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2016年1月6日,劳鉴委出具昆劳鉴(2015)A948号《关于谢崇孝鉴定结论的通知》,结论如下:谢崇孝的体力劳动工作与脑出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创英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市人社局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谢崇孝受伤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市人社局辖区内裁决处分事项。本案争议焦点是:谢崇孝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的伤害。直接原因是指在工作中因从事具体劳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无法回避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而受到的伤害。本案中,2014年6月28日11:22左右,谢崇孝在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清运垃圾过程中,晕倒在工作岗位,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谢崇孝晕倒的时间与地点均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根据劳鉴委出具的昆劳鉴(2015)A948号《关于谢崇孝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谢崇孝的体力劳动工作与脑出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编号为1601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谢崇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谢崇孝无证据证明其晕倒在工作岗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对其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601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法院(2016)云011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谢崇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谢崇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蕙菁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洪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