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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冯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冯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0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地址:高州市东岸镇商业街88号。负责人:李可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冯伯生,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诉被告冯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被告冯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伯生偿还贷款本金267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伯生在1993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共26700元。分别为:1、1995年8月8日借款2300元,月利率24‰,1995年12月7日到期;2、1996年6月9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8月30日到期;3、1996年6月23日借款35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1月23日到期;4、1997年5月5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6月5日到期;5、1994年9月1日借款400元,月利率21‰,1994年12月10日到期;6、1993年12月30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4月20日到期;7、1994年12月16日借款1400元,月利率21‰,1995年4月30日到期;8、1995年5月3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4‰,1995年9月2日到期;9、1998年11月28日借款1200元,月利率8.19‰,1999年5月28日到期;10、1998年11月28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8.19‰,1999年5月28日到期;11、1997年12月17日借款49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00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引起纠纷。被告冯伯生辩称:我只是欠到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同意偿还4000元。被告冯伯生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伯生在1993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26700元。分别为:1、1995年8月8日借款2300元,月利率24‰,1995年12月7日到期;2、1996年6月9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8月30日到期;3、1996年6月23日借款35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1月23日到期;4、1997年5月5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6月5日到期;5、1994年9月1日借款400元,月利率21‰,1994年12月10日到期;6、1993年12月30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4月20日到期;7、1994年12月16日借款1400元,月利率21‰,1995年4月30日到期;8、1995年5月3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4‰,1995年9月2日到期;9、1998年11月28日借款1200元,月利率8.19‰,1999年5月28日到期;10、1998年11月28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8.19‰,1999年5月28日到期;11、1997年12月17日借款49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00元。被告冯伯生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伯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伯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责令其偿还。被告冯伯生辩称其只欠到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冯伯生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7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冯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