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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黎芳、黎水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黎芳,黎水永,黎伯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黎芳,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冬雨(系原告梁黎芳之女),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水永,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伯春,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黎芳因诉被上诉人黎水永、黎伯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6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黎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黎水永、黎伯春侵占上诉人继承养父母的住宅用地搭建临街铺面是民事侵权,本案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黎水永、黎伯春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搭建铺面所使用的土地属其使用,该地是麻垌村、东岸村、西岸村黎姓人的宗祠地,使用权属麻垌村、东岸村、西岸村黎姓人享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梁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黎水永、黎伯春停止对原告本户空地的侵害并拆除在该空地的违法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所搭建的“违法建筑”侵占到原告继承养父母遗下的住宅用地以及屋前空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实质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黎芳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黎芳起诉主张黎水永、黎伯春在其继承养父母所得的住宅用地上搭建临街铺面,提供的浔国用(2009)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的土地其有合法的使用权。且黎水永、黎伯春主张该土地系麻垌村、东岸村、西岸村黎姓人的宗祠地,使用权属麻垌村、东岸村、西岸村黎姓人享有。因此,本案实质系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解决。梁黎芳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梁黎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