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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戴云梅、朱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戴云梅,朱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33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92号。负责人:陈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亚,该行员工。被告:戴云梅,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达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被告戴云梅、朱达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亚、被告戴云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云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元、利息117395.0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戴云梅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9月15日,该贷款由被告朱达军及戴芝林、林国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后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被告林国平偿还了本金69999元,并支付了诉讼费及保全费,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云梅、朱达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22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7年12月5日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本院(2016)苏1283民初3426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4、借款借据(记载2016年10月18日还款情况)一份;5、本院(2010)泰曲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泰兴证经内字第1723、1724、1725、1726号公证书各一份;6、2013年12月26日及2015年6月18日“江苏法制报”催收公告两份。被告戴云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元与事实部分的借款7万元不相符合,不知原告到底是依据借款本金1元还是借款本金7万元起诉,如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元则没有此笔贷款,如是2007年12月5日的借款7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2016)苏1283民初34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林国平已当庭履行,不存在1元未给付原告的情况。即使被告欠原告1元,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同一案件不得两次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云梅未举证。被告朱达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戴云梅及担保人戴芝林、朱达军、林国平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3月22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戴云梅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借款用途为进商品,月利率10.66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公证催收,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5年6月1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登报催收均无果。2016年5月3日,原告以戴云梅、朱达军、林国平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戴云梅、朱达军的起诉,与被告林国平达成(2016)苏1283民初34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林国平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已履行)。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就借款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进行调解,余欠利息保留向戴云梅、朱达军主张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6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戴云梅未按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云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2016)苏1283民初34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国平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代戴云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林国平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戴云梅对剩余利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17394.9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元,(2016)苏1283民初342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林国平已偿还全部本金,至于原告陈述因电脑系统原因不能单独收本金,故留1元本金未收取的理由,系原告自身原因,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被告朱达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借款利息117394.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二、被告朱达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戴云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戴云梅、朱达军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云梅、朱达军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