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云方、曾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方,曾宗,曾乾和,王兴权,江阿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方,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宗,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乾和,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群,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兴权,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审被告:江阿令,女,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上述俩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云方因与被上诉人曾宗、曾乾和、原审被告王兴权、江阿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宗、曾乾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讼争房屋权属认定错误。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岩传妹私自出卖后携款出走。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有效,尚未确认,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王云方父母有居住在王云方房屋的权利,一审将王云方父母列为被告不当,应为第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多部法律规定,一审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失公正。本案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就向王云方送达执行通知书,有违法律规定。曾宗、曾乾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权、江阿令同意王云方的上诉意见。曾宗、曾乾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立即从曾宗、曾乾和名下坐落于象山县鹤××镇荷塘街××号的房屋搬迁出屋;2.本案诉讼费由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权、江阿令系王云方的父母,现居住于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5年登记在曾宗、曾乾和名下。后王云方提起诉讼确认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因王云方不肯搬离讼争房屋,曾宗、曾乾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讼争房屋已登记在曾宗、曾乾和名下,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曾宗、曾乾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已经造成妨碍的行为有请求排除的权利。现王云方抗辩其未实际居住于讼争房屋,其陈述不一,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王兴权、江阿令居住于讼争房屋,系无权占有,曾宗、曾乾和于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并无不当。本案中,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非法占有讼争房屋,阻碍了曾宗、曾乾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故曾宗、曾乾和请求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排除妨碍即搬迁出屋之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兴权、江阿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迁出象山县鹤××镇荷塘街××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曾宗、曾乾和请求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排除妨害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权属已经登记在曾宗、曾乾和名下,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次,曾宗、曾乾和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碍其物权的,其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故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称其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王云方、王兴权、江阿令搬出讼争房屋并无不当。因王兴权、江阿令现居住于讼争房屋内,一审法院根据曾宗、曾乾和申请追加王兴权、江阿令为本案被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云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