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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立安与李子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安,马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45号原告刘立安,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马桂兰,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兼马桂兰委托代理人李子权(马桂兰丈夫),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立安与被告李子权、马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安、被告李子权、马桂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家北房北侧(东西13.5米,南北40公分)处的墙,彩钢棚等建筑物;2、要求判令被告清除位于原告家北方北侧(东西13.5米,南北40公分)处的杂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5米。1989年原告家建房时在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北侧留出40公分作为滴水使用。2013年原告家翻建房屋时,仍在宅基地的北侧留出40公分滴水的地方,2015年,被告在其院内东侧建彩钢棚,并堆放杂物,占用了原告家留出的40公分滴水的地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排除妨害,将所占用的宅基地腾退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迟迟未腾退。此事虽经村、镇政府等部门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邻居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我量这个房基的时候,谁也没跟我说,我就按照批示量的,他往前挪不是40公分,得有1米左右,现在西院盖房,最起码他的房子比我高一米左右。他说的滴水40公分,我根本不承认,他留滴水都没跟我说,他要是开始就告诉我了,跟我说你别把我滴水给占了,他根本没跟我说。没占他的地方,不同意拆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原告方正房东北位置搭建彩钢棚,并堆放杂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1、刘立安家在南,李子权、马桂兰家在北。2、李子权、马桂兰家正房为旧房,院落东西长13.54米,南北长15.48米。3、刘立安家院落从正房北端到南边邻居正房地基南北长15.44米。在测量时,刘立安现场指认并认可刘立安家院落从正房北端到南边邻居正房地基南北长15.44米,但后面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方是否占用了原告方的宅基地,原告方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批准南北长15米,原告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批准南北长为15米。依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刘立安家院落从正房北端到南边邻居正房地基南北长15.44米。刘立安提出,刘立安家与南边邻居之间的回笼并非刘立安的宅基地范围,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刘立安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可,1989年双方盖房时,原告先盖,被告后盖。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占用原告方的宅基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家北房北侧的墙、彩钢棚等建筑物,清除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35元,由原告刘立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