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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玲玲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玲玲,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已判)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二村卜吉巷“杰兴”排挡前,采用接线启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豪DH125-E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4月12日下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龙鹳路鹳四村秀英幼儿园附近路边,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豪爵GN125-2D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3、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被害人李某1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迈女庄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4、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3日中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被害人李某2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大龙DL125-22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5、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4日下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厦里美村陈某辉药店门前,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庄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6、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6日下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大吴村被害人吴某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五羊本田WH100T-H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7、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9日晚,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潘厝村被害人林某2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FY100T-2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交由他人使用。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8、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12日中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古楼二村被害人林某3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金马JM125-E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9、被告人陈玲玲伙同同案人陈亿琦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携带“T”字撬,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糖房一祠堂前,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南爵NJ125-8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1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玲玲与同案人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玲玲于2016年7月间,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一村南溪桥附近,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玲玲共合伙盗窃作案9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565元;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0.08克。被告人陈玲玲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至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玲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1、黄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陈亿琦、陈灿华的供述,被告人陈玲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人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玲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玲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玲玲系为筹集毒资而多次合伙盗窃作案,且涉案赃物均无法追回,酌情予以从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玲玲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决定执行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前被羁押1日,余刑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陈玲玲贩卖毒品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喜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