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顾学峰、王晓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峰,王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学峰,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1995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晓林,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顾学峰、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校区菜市场九头崖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在车把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33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东段与十六中西街交叉口集贸市场,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左侧外衣口袋的粉红色苹果6S手机(价格26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园丁路开源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翟某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小米手机(价格74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二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学峰、王晓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学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顾学峰、王晓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顾学峰、王晓林退赔李晓红经济损失3360元、退赔孙晓娜经济损失2660元、退赔翟新会经济损失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