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胡保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无依据。被上诉人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350元及利息6719元(其中96600元于2015年2月1日起、90600元于2015年6月29日起、3150元于2015年7月8日起按0.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主张至判决确认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河南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为胡某,项目部刻制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该项目负责人胡某与云富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云富安公司向甲方河南国基公司供应涂料面漆等货物,交付至郑州市xx区xx路2#、3#、4#楼项目工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本次货款的95%,剩余部分货款在货到3个月内结清。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照逾期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2015年1月30日,云富安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外墙漆,货款196600元,已支付100000元承兑,剩余应付货款96600元,项目经理胡某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7日,云富安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外墙漆及防水卷材,货款分别为90600元、3150元,项目经理胡某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以上未支付的货款计190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采购合同是原告云富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签订,该货物的接收方及对账方均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且原告云富安公司提供的漆料等货物也是为该项目使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云富安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货款190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息0.01%支付,原告诉请的起诉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为3478元(以9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利息为1866元(以9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利息为62元(以3150元为基数),共计5406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货款本息共计195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95756元及利息(以190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息0.01%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云富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债务应予承担。原审法院支持云富安公司要求河南国基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95756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