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立博与杨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博,杨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752号原告:李立博,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晓平,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立博与被告杨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博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晓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杨晓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杨晓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立博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晓平2016年8月30日”。原告用以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晓平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晓平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6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立博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晓平2016年8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平借原告现金,原告亦向被告杨晓平交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晓平仍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该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