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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高广生和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生,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17号原告:高广生,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原铁中院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菊香,经理。原告高广生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284.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项目中的8号楼2单元701室,面积为72.18平方米。2017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了对该处地段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协商换房事宜,并告知原告认购的房屋面积实际为48.18平方米,与预购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经超过3%,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高广生与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主要条款约定:高广生认购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地项目中的8号楼2单元701室毛坯房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78284.60元,认购人应先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58284.60元,2015年6月1日前应将房屋钥匙交付高广生。前述认购书签订前,高广生已于2014年6月12日给付了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8284.60元,为此,该公司给高广生出具了房款收据一份。至本案诉讼时,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将争议房屋交付高广生。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未交付房屋,致高广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高广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并要求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广生与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高广生购房款5828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