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付文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付文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559号原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志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红,该分公司职工。被告:付文路。原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付文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红、被告付文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事实和理由:付文路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在天津分公司处担任负责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付文路代表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北京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15年11月,付文路离职但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所借10万元不知去向。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保留对付文路的起诉。被告天津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是付文路承包的,原告的借款是借给付文路个人的,与现在的分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应由付文路个人偿还,分公司不同意偿还该款。被告付文路辩称:2014年原告指派我担任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代理天津的业务,该笔借款我只是经办人,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公司与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甲方)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贷款人(乙方)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借款合同。……(甲方)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盖章),(乙方)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贾文林(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付文路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在尾部除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第二被告付文路作为代理人的签名,付文路对此签名不予认可,且付文路提供的原件上无此签名)2、联营协议、3、授权书、4、银行付款凭证、5、经营资金专项审计报告。(证据2—5欲证明被告付文路个人与原告实际为承包经营关系,故10万元借款应认定是付文路个人借款)被告付文路除提供借款协议(原件经质证后退回,留有复印件)外,还提交了根据银行对公流水,从借款发生到其本人离职期间的资金走向。(欲证明1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不是个人借款)、案经调解,未获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纵观全案,从全部证据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北京公司与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有证据(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北京公司与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之间,被告付文路在借款发生时担任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北京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其合法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该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偿还。由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偿还10万元借款,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借款协议除外),均反映其它的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评议。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以现有证据认为该款应由被告付文路个人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撤销了对第一被告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