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子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子辉,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子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3时38分,被告人苏子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钟村路段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子辉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子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二个月二十天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苏子辉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后,即将车辆停靠路边停止驾驶,建议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子辉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子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苏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