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乔,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邵阳县。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金乔在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95栋一单元305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伍某、郑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及袁某带来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吸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对被告人李金乔及伍某、郑某、袁某人体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呈阳性。2016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金乔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金乔带领民警在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伍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金乔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乔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