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泰建材商行与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泰建材商行,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678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泰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明花园*号楼**号店。经营者:洪景太,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志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景泰商行)与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商行经营者洪景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志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269元。因徐志华已偿付部分货款,本案诉讼请求据此变更为“请求判令徐志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徐志华多次向景泰商行购买建筑材料,并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确定其所欠景泰商行货款4269元。徐志华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景泰商行结清。现已逾承诺还款日期,徐志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景泰商行已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徐志华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货款为止,现又拖欠两月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景泰商行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徐志华于2017年3月24日偿付货款1000元,至今实际尚欠货款2269元。徐志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泰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景泰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徐志华结欠景泰商行货款4269元的事实;3.(2017)闽0504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景泰商行曾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要求徐志华偿还货款,后景泰商行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而撤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志华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景泰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景泰商行在庭审中自认徐志华分别于2017年1月5日、3月24日各偿付货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徐志华向景泰商行购买建筑材料一批。2016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徐志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景泰商行收执,共结欠景泰商行货款4269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所欠货款。期限届满后,徐志华未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景泰商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徐志华偿付货款1000元。2017年1月9日,景泰商行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闽0504民初90号民事裁定,准许景泰商行撤诉。之后,因徐志华未履行和解协议,景泰商行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在诉讼中,徐志华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付货款1000元,实际所欠货款2269元。本院认为,景泰商行与徐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泰商行依约向徐志华交付建筑材料,徐志华亦应依约向景泰商行支付价款。徐志华结欠景泰商行货款4269元,有徐志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徐志华已偿付的货款2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景泰商行请求徐志华偿付货款22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景泰建材商行货款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宇楠速录员 杜泉毅注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