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成坤与吴文化、吴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坤,吴文化,吴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38号原告蔡成坤,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化,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佳妮,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成坤与被告吴文化、被告吴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吴佳妮、吴文化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当天具结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兹做生意急需资金,现向蔡成坤借来人民币贰万元。原告向两被告讨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文化、吴佳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吴文化、被告吴佳妮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摘要):兹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蔡成坤借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化、被告吴佳妮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化、被告吴佳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化、被告吴佳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成坤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