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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亢唯一与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115号原告:亢唯一,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鹏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市红旗牧场。法定代表人:杨发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惠,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唯一与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亢唯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来到第一被告位于朔州市红旗牧场的麻家梁安装项目部干活,从事检修工作。2014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第二被告所属煤矿进行罐笼例行维护检修,站在绞车滚筒顶部给机器设备刷补油漆时,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突然违规启动绞车,导致原告整个人被卷入滚筒,腿部被绞伤。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北城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又被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治疗费都由第一被告垫付。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法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亢唯一的诉讼请求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否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为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原告亢唯一未经过劳动仲裁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亢唯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9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