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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聂长明与孟和贺希格、李旭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长明,孟和贺希格,李旭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明,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和贺希格,男,1979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鹏,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俄罗斯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聂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孟和贺希格、李旭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长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陈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裁定;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陈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裁定;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和贺希格、李旭鹏、黑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重新确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陈民初字第436号民事案件中,将上诉人聂长明追加为第三人,但该案未开庭审理,因上诉人聂长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在本案作出驳回聂长明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8)陈民初字第255号调解书生效后,孟和贺希格、李旭鹏、黑虎多次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孟和贺希格、李旭鹏均未作答辩。聂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和贺希格、李旭鹏返还扣押的新蒙古包一个,赔偿租金损失1500元;2、判令孟和贺希格、李旭鹏赔偿2013年7710亩草场停产直接财产损失423981.23元;3、判令孟和贺希格、李旭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和贺希格、李旭鹏起诉;5、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陈民初家第436-4号民事裁定;6、请求法院撤销(2013)陈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裁定;7、请求法院确认孟和贺希格、李旭鹏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5500亩《草原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8、请求法院判令孟和贺希格、李旭鹏停止侵害;9、请求法院判令李旭鹏承担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19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聂长明曾于2014年10月20日基于同一事实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聂长明不服,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聂长明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聂长明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多个生效裁定的主张,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聂长明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聂长明明确表示其诉讼主张是请求法院撤销(2012)陈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裁定和(2012)陈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孟和贺希格、李旭鹏、黑虎的起诉。因一审法院对其以上诉讼主张没有支持,因此提出上诉。聂长明又称对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聂长明对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不服,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聂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春英审判员  杨柳审判员  山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健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