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栋华与高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栋华,高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573号原告:唐栋华,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高李莉,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唐栋华与被告高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栋华和被告高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2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按中行2016年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柏杨路支行2016年12月公布的6个月至1年档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新疆华联公司员工股股权10万股以人民币13.6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9月2日之前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3.6万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9日对《声明》及《股权转让情况确认函》予以公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李莉辩称,股权转让款已经通过转账、微信红包和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违约损失不存在;原告转让的股权已经确权,故原告违约在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栋华将其持有的新疆华联股份有限公司10万员工股股权以13.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高李莉,高李莉应于2016年9月2日之前向唐栋华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唐栋华支付3.6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声明》载明“本人唐栋华,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的股权。因本人个人原因已遗失上述股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1、出资证明,2、出资款收据。本人承诺,以上材料确属遗失,本人并无隐瞒未报任何该等材料或任何可能影响认定本人所持上述股权和对此确权的事实,如有虚假,本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唐栋华在“声明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股权转让情况确认函》载明“本人唐栋华已将本人持有的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的股权(“该股权”)于2015年9月8日以人民币13.6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方高李莉。前述股权转让已于2015年9月交割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本人自前述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享有该股权之上的任何权利”,唐栋华在“确认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30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600元和54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转款50000元、5070元,共计5507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转款6000元、330元,共计633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上述转款及微信红包金额共计94400元。另查明,《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约定,出资人之间转让出资,应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公司提供格式文本)。出资转让协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此后,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及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制定,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权,应遵守《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办法》的规定。《新疆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约定,出资转让协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且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故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唐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