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英与刘科、张生芳、刘成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刘科,张生芳,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张英,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科,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生芳,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成,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张英与刘科、张生芳、刘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科、张生芳、刘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英借款113200元,案件受理费2564元,并承担执行费1598元,以上共计1173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刘科、刘成名下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同时将被执行人刘科、张生芳、刘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张英,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