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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连美新与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美新,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951号原告:连美新,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荣,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66号。法定代表人:邱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美新与被告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中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春玉、人民陪审员邱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黄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被告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到庭参加诉讼。因审判员温春玉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熊中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巫金秀、人民陪审员邱春燕参加合议,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黄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被告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连美新医疗费28,035元、误工费8,075.6元、护理费2,3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共计91,512.6元,扣除黄浩荣已支付的8,000元,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共同赔偿83,512.6元。事实和理由:黄浩荣系水泥经销商,同时有承接村道工程施工,因此经常需要雇请水泥装卸工。经人介绍,自2016年1月份开始连美新为黄浩荣卸水泥。2016年2月1日,黄浩荣打电话给连美新,叫连美新到清流县沙芜乡上坪村部帮其卸水泥。当天下午18时许,车上水泥突然滑落下来,砸到正在卸水泥的连美新的左腿,造成左腿骨折受伤。运载水泥的闽G×××××解放牌货车,系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连美新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连美新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28,035元。2016年5月3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美新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为此连美新支出鉴定费1,300元。连美新系为黄浩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连美新受伤是因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邱某在卸水泥时将货车后斗顶起过高造成的,故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多次协商未果。黄浩荣辩称,1.双方在卸水泥前已约定了卸水泥的价格为每吨10元,共300元。卸整车水泥的价格是固定的,卸水泥的人数、时长都由连美新自己安排,现场也不是由黄浩荣监督、指挥,故黄浩荣与连美新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连美新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受伤,不应由黄浩荣承担责任。2.连美新受伤是因为其自己叫驾驶员把车后斗顶得过高导致水泥滑下来砸到的,与黄浩荣无关,故不应由黄浩荣来承担责任。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从证人的陈述和连美新提供的照片来看,无法确认连美新受伤是被车上滑下来的水泥砸到造成的,还是在搬运过程中被水泥压到造成的。2.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黄浩荣运送水泥,不负责卸水泥。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邱某打电话叫连美新过来卸水泥,是受黄浩荣的委托,在卸水泥的过程也未进行组织指挥,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连美新受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各自过错来决定。连美新在卸水泥前有喝酒,而且车后斗是其自己叫驾驶员顶起来的,其受伤的过错在连美新自己。4.连美新的伤情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主要依据主观分析判断,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连美新要求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连美新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单》、××证明单》、《收费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灵地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连美新提供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鉴定结论与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102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述材料》,连美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邱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自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浩荣系水泥经销商,2016年2月1日,有30吨水泥由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解放牌货车运往清流县沙芜乡上坪村村部。当天上午,黄浩荣电话联系连美新叫连美新到上坪村村部卸水泥,并约定卸水泥的价格为每吨10元,共300元。水泥运到上坪村村部后,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邱某受黄浩荣委托电话通知连美新来卸水泥。当天下午18时许,连美新与其配偶来到上坪村村部卸水泥。水泥卸了一部分后,连美新叫邱某把货车后斗顶高。之后,货车上的水泥滑落下来砸到连美新的左腿。连美新受伤后由灵地卫生院救护车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入院检查初步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连美新于同年2月14日进行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1个月后复查X线;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随访,根据复查X线结果,决定功能锻炼程度及拆除内固定时间,未经医师允许不得私自下地行走。连美新支出医疗费用28,008.59元。此后,连美新分别于同年3月28日、4月29日、7月22日到三明市第二院复查。2016年5月3日,连美新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与后期医疗费评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美新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连美新本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连美新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评定连美新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连美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102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美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连美新系农村居民,于1966年1月27日出生。在卸水泥的当天中午,连美新有喝酒。连美新住院后,黄浩荣向其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美新卸水泥是否构成承揽以及与黄浩荣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连美新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连美新卸水泥是否构成承揽以及与黄浩荣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这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有明显区别;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而在本案中,黄浩荣与连美新约定的报酬是根据当地行情确定的价格,该报酬除劳动力价值本身外,并未包含其他技术成分的价值或者一定的利润成分。且在卸水泥前,黄浩荣并无向连美新作出把卸水泥的工作承揽给连美新的意思表示,连美新亦未明确作出过对卸水泥进行承揽的意思表示,故连美新卸水泥并不构成承揽,黄浩荣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连美新与黄浩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连美新系提供劳务一方,黄浩荣系接受劳务一方。关于连美新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连美新在卸水泥的过程不但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还违反卸水泥的操作规范,叫驾驶员邱某将货车后斗顶高,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浩荣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应该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尽到管理及保障义务,黄浩荣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保障义务,对连美新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连美新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邱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在车后斗有水泥的情况下,顶高车后斗可能存在的危险,但邱某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车上水泥滑落造成连美新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邱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连美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连美新承担60%的责任,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连美新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连美新因伤检查、治疗共支付28,008.59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且能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互相印证,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连美新住院27天,参照统筹地区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连美新主张30元/天,共计810元,符合规定。3.营养费。鉴于连美新的伤残情况,对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连美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连美新因伤残持续误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凭,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连美新主张误工费8,075.6元(32,391元/年÷365天×91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连美新因伤住院27天,主张护理费2,396元(32,391元/年÷365天×27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连美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连美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连美新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较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黄浩荣、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连美新主张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10.司法鉴定费。连美新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虽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连美新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应予以支持。故连美新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为69,486.19元,由黄浩荣承担20%为13,897.2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为5,897.24元;由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为13,89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由黄浩荣承担4,000元,由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连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97.24元。二、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连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9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连美新负担1,133元,由黄浩荣负担377.5元,由永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中  文审 判 员 巫  金  秀人民陪审员 邱  春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建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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