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邵玉刚、胡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邵玉刚,胡桂莲,邵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79号原告:王振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刚,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胡桂莲,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邵秀芹,女,1976年5月12出生,汉族,东宁市城乡公路收费站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玉,东宁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杰诉被告邵玉刚、胡桂莲、邵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邵玉刚、被告胡桂莲、被告邵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玉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胡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邵玉刚、被告邵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玉刚、胡桂莲给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7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胡桂莲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玉刚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邵玉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以邵秀芹在美满家园2号楼11号车库作抵押,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桂莲与邵玉刚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自2014年6月17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33个月,利息为66000元,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邵玉刚辩称:该款是其经营车库门的时候借的,对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约定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还借款。邵秀芹不知道这件事情,房子是邵秀芹的,邵秀琴对抵押的事情也不知道。但是借款的时候实际收到9100元,50000元也是还的本金,具体什么时候还记不清了。后打条的100000元里含有50000元的利息。被告胡桂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还了50000元了,2014年的借条里含有50000元的利息。被告邵秀芹辩称:原告与被告邵玉波、胡桂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邵秀芹不知情,也不存在为邵玉刚担保还款的事实,在借款协议及欠据中没有邵秀芹签名,邵秀芹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玉刚没有权利处分、抵押他人财产,关于约定还不上借款由邵秀芹在美满家园2号楼11号车库作抵押属于无效行为,对邵秀芹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邵玉刚、胡桂莲应偿还的金额是多少?被告邵秀芹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6日借款合同和2014年6月17日欠据1份,证明:2012年6月6日邵玉刚以经营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3分,但是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前邵玉刚只还了50000元利息,因在原告向邵玉刚主张权利时尚欠部分利息,经协商尚欠的部分利息抹掉,从新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前还清,如果还不上有违约,还按照原来的利息给付。被告邵玉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桂莲质证称:没有见过这个借据,这个事情是邵玉刚办的,但是其知道这笔借款。被告邵秀芹质证称: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是邵玉刚给王振杰出具的收据,在未经邵秀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抵押,应是无效的。原告实际给付邵玉刚91000元借款,在2014年6月17日邵玉刚为王振杰出具的欠据是对原2012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约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在打条后邵玉刚已经给付5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页、产权移交书1页、发票1页、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1页。证明:在借款时邵玉刚用东宁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经实际出让给了邵秀芹的房产做抵押进行借款,因提供邵秀芹的房屋手续和房照的原件作为抵押,因此邵玉刚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人有理由认为邵秀芹已经用该房屋为邵玉刚的借款提供抵押,因此邵秀芹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邵玉刚质证称: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移交书是其本人给原告的,想用房屋做抵押。被告胡桂莲质证称:其不清楚。被告邵秀芹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该房屋已经出售给邵秀芹,邵玉刚没有权利向他人设定抵押担保,在2012年6月6日借款协议中已经体现,邵玉刚以邵秀芹所有的房屋抵押构不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效行为。2010年邵秀芹就以针对该房屋交付定金,现该房屋已经出售,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不了邵秀琴同意用房产抵押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邵秀芹向法庭举证:东宁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单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和所有权登记单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邵秀芹,开发单位是东宁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在2015年1月15日与李少淳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李少淳。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因该房屋在办理借款的抵押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是东宁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成交价是17.5万元,邵秀芹应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邵玉刚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胡桂莲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玉刚和胡桂莲经法庭对其举证责任释明后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邵玉刚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元;二、甲方用邵秀芹在美满家园2号楼购买的11号车库的发票作为抵押,期限为六个月;三、从甲方出具借款确认书之日起计,利率为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四、利息现付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邵玉刚和王振杰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17日前邵玉刚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6月17日,邵玉刚为王振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邵玉刚;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先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有违约,要把美满家园2号楼11号车库做为抵押变卖还款。借款人邵玉刚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玉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先付3个月,即在借款时先扣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被告邵玉刚91000元,被告邵玉刚主张其收到借款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合同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邵玉刚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按91000元计算。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邵玉刚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邵玉刚于2014年6月17日前偿还借款利50000元,而被告邵玉刚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问题。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先清偿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6日借款至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共计2年,按本金91000元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为65520元,被告主动偿还5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不予调整。201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签订的欠据,其内容体现系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据中100000元,包含前期结算的利息9000元,被告前期结算的利息50000元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前期结余的利息9000元不应再计入本金。其借款本金仍为91000元。双方在此时又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应当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1月1日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为54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91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邵玉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胡桂莲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玉刚在借款合同和欠据中虽写明用美满家园2号楼11号车库做抵押用于还款,但该车库系邵秀芹购买,邵秀芹对原告与被告邵玉刚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因此邵秀芹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刚、胡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杰借款本金91000元,借款利息5460元,本金9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分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玉刚和胡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