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1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材款10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砖276500块,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砖款10万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迫不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目的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某某与王永系同一人;二、收据、欠条各一份,目的证明1、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砖材276500块的事实。收据载明的焦振系被告李某小孩舅,收据是焦振所写。夏宝虎欠本案被告李某欠款3万元,夏宝虎的债权由原告享有��2、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材款10万元;三、证人刘金福、刘德标、王献轩出庭作证,目的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欠款,并且多次找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李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王某某购买砖276500块,被告李某的小孩舅焦振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票号NO7213926,载明收到转合计276500块,2012年元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10万元,并承诺到三月没有房有钱。证人刘金福、刘德标、王献轩出庭作证,证明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暂时无款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及��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某砖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转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每年均向被告李某催款,被告李某以暂无款支付推脱的事实,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物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梓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