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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国金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00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李玉军,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国金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赟,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军。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国金商店。法定代表人廖剑雄,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李玉军货款31684(16020+15664)元,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玉军316840(31684×1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东方红牌冬虫夏草”2盒货款共31684元给李玉军,李玉军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国金商店;二、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16840元给李玉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2937.6元,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定性及标签管理所应适用规范存在重大错误判断,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一、合法流通于市场领域并用于销售的冬虫夏草应定性为“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规范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二、上诉人作为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作为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涉案产品冬虫夏草的包装标签进行制作并无任何违法违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其包装标签也全面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的要求;三、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其对涉案冬虫草的合法合规性检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时涉案产品的砷含量超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产品属于中药饮片。又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06年3月15日所发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重要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涉案产品的砷含量是否超标的问题。涉案产品冬虫夏草收载于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药材和饮片”中,属于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发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可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且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注明了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涉案产品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标签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至于属于中药饮片的涉案产品砷含量是否超标的问题,缺乏权威机构的鉴定说明,被上诉人仅比照普通食品简单得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定涉案产品为假药、劣药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亚玲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