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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简卫新与袁礼贵、王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卫新,袁礼贵,王智辉,简卫新,袁礼贵,王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76号原告:简卫新,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润敏,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被告:袁礼贵,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曾是上高海洋家电老板,住上高河南造船厂。被告:王智辉,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银行干部,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简卫新与被告袁礼贵、王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润敏、被告王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礼贵、王智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时为止(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10个月)共计400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另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袁礼贵/王智辉因生意之需向原告简卫新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至今未归还,并多次追索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法律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约定利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受保护,到期后也未归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袁礼贵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智辉辩称,已过保证期。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袁礼贵与原告简卫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袁礼贵向出借人简卫新借款200000元;借款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期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4000元。并就该笔借款被告王智辉与被告袁礼贵签定《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简卫新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袁礼贵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简卫新与被告袁礼贵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由被告王智辉与被告袁礼贵签定《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袁礼贵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袁礼贵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简卫新要求被告袁礼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王智辉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日,故原告有权在2016年8月1日之前要求被告王智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智辉主张权利,被告王智辉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礼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简卫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简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袁礼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