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绿红与被上诉人罗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绿红,罗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绿红,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柏青,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段绿红因与被上诉人罗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绿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段绿红赔偿被上诉人罗柏青2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段绿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罗柏青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罗柏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绿红赔偿原告罗柏青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610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段绿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9时30分,原告罗柏青与陈金兰从茶陵犀城路由北往南靠路边散步时,被被告段绿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后面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与陈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段绿红因未关注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罗柏青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29.45元,其中包含原告治疗自身妇科疾病的检查和用药费用187.45元。11月9日,原告被接回家休养;11月24日,原告到茶陵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段绿红垫付医药费1378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罗柏青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90-100天,护理营养日期各约为30-4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40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持了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另查明,原告系茶陵县洮水水库移民,自2009年开始在茶陵县县城老虎塘社区居住。原告母亲肖裕娥,出生于1944年2月29日,现年72岁,生育五个子女,亦生活在县城老虎塘社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三、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的划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可知,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是畜力驱动,上道路形式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小时以上、50公里/小时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规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应属机动车范畴,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发时,原告系在被告前面的右侧道路散步,原告无明显过错,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明显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无神经障碍,且耳轮没有缺失,二次鉴定时亦认定原告听力方面不存在障碍,故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经查,首次鉴定之时鉴定机构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4.10.2L)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者双耳中度听觉障碍。二次鉴定中,确实写明原告双耳听力未见明显异常,但原告因左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积气,枕骨及额骨粉碎性骨折等,仍依据上述标准第4.10.1a)条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维持了十级伤残的结论。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鉴定依据明显错误等事实。二次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时,原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4元(14729.45元-187.45元=14524元),以正式发票为准;2、后续治疗费3500元,参照首次鉴定意见,原审酌定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156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20元/天,共计700元;5、误工费8118元(31191元÷365天×95天=8118元),原告按照修理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即125.7元/天,但是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来作佐证其从事的职业,原审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酌定95天;6、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2800元),护理费用酌定80元/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35天;7、a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原告自2009年一直生活在县城,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b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元(原告母亲肖裕娥19501元/年×9年×10%÷5人=3510元),以原告主张的3429元为准;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5000元;10、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期间的差旅费902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合计99527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3780元,合计85747元。由于被告未办理相关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85747元给原告罗柏青;二、驳回原告罗柏青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段绿红承担1894元,由原告罗柏青承担52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段绿红是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罗柏青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5)第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上诉人段绿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茶陵县城关镇犀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云路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金兰、被上诉人罗柏青。造成陈金兰、罗柏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段绿红未提供被上诉人罗柏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证据,也未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故原审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段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罗柏青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段绿红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罗柏青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段绿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柏青构成十级伤残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系确定被上诉人罗柏青的具体损失,与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相悖,故上诉人段绿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绿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段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