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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成才与孙继凤、徐庆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才,孙继凤,徐庆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才,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凤,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艳,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杨成才与被上诉人孙继凤、徐庆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露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杨成才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抚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杨成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继凤、徐庆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才上诉请求:撤销(2015)抚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改判孙继凤、徐庆艳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孙继凤、徐庆艳退伙给杨成才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杨成才二审有新的证据,证实孙继凤、徐庆艳退伙给杨成才造成损失。(二)虽然合伙协议对合伙人退伙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孙继凤、徐庆艳未做答辩。杨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继凤、徐庆艳赔偿因退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杨成才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桥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成才施工鹤大高速抚松县至沿江乡段ZT08标153改路小桥工程。同年8月1日改路小桥工程开始施工,徐庆艳将其设备、钢管、模板等运到工地,同年8月24日,杨成才、徐庆艳、孙继凤为完成改路小桥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杨成才、徐庆艳以施工设备投资,孙继凤投资20万元;利润分配杨成才为40%,孙继凤、徐庆艳各30%;工程管理由杨成才负责。9月13日徐庆艳未经杨成才同意,将工地的设备、工具、模板、钢管等运走。徐庆艳退伙后该工程由杨成才完成,工程结算也是由杨成才结算的。9月16日因杨成才延误工期,发包方决定对其处罚2万,杨成才未实际交付。7月11日至29日期间孙继凤向徐庆艳银行卡内汇入20万元。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杨成才给工人开支近6万元。8月3日至9月11日期间,杨成才购买了钢管、木材、汽油等支付1.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杨成才、孙继凤、徐庆艳无书面退伙约定,孙继凤、徐庆艳退伙应予准许。杨成才主张孙继凤、徐庆艳退伙给其造成损失15.2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杨成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杨成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成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2月7日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一工区项目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成才2014年承包315改路小桥桥涵工程结算9.2万元,部分工程未完工不予结算。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杨成才在施工时,因合伙人撤出,工程被迫停止。杨成才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10万元,欲继续施工,借款目前未还。因李某证言不能证实杨成才主张的合伙人退伙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7月,杨成才、孙继凤、徐庆艳协商合伙承包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GLKO+153改路小桥工程,徐庆艳为会计。7月11日,三人商定以杨成才的名义租赁办公用房,并支付租赁费用1.1万元。该工程于8月开始施工,徐庆艳将设备运至工地。8月24日,三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8月26日,杨成才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孙湘文签订了桥涵劳务承包合同。9月13日,徐庆艳强行从工地拉走投入的设备。孙继凤、徐庆艳退伙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三人合伙期间未单独设立专用账户。孙继凤投资款转入徐庆艳账户,款项被徐庆艳用于支付房租及合伙期间花销。徐庆艳投入的设备未登记。本院认为,杨成才与孙继凤、徐庆艳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伙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退伙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应准许孙继凤、徐庆艳退伙,但二人退伙给合伙人杨成才造成的损失,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赔偿。杨成才主张赔偿损失项目中的延误工期被处罚2万元及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均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合伙期间工人工资及水费、油费、购买钢管费用属于履行劳务合同投入的成本,不属于损失,不予支持。杨成才主张因孙继凤、徐庆艳退伙造成停工损失,但却未提供停工时间,以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证据,不予支持。杨成才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合伙人退伙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杨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杨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毓莉审 判 员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