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372号原告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付海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陈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车损金额予以调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苏JFXX**轿车在嘉闵高架嘉定往虹桥机场方向嘉X03117桩处(近沪宁高速南1公里)因醉酒驾驶与原告驾驶员付海波驾驶沪B7X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后车损坏及原告驾驶员付海波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付海波无责任。2017年1月3日,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46,098元。同月20日,肇事驾驶员何某某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对方车辆索赔,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价值;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证据4.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账单,证明车辆维修情况;证据6.商业保单、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关系及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并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综合庭审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关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车损产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损失险支付原告全部修理费,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