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容红英与胡黎明、何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红英,胡黎明,何爱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63号原告:容红英,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黎明,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被告:何爱国,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号。负责人:吴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容红英与被告胡黎明、何爱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胡黎明和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容红英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08.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黎明驾驶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飞大东门市场门前路段向左变道时,遇同向后方由案外人容红春驾驶真爱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容红英)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容红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胡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红春、容红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容红英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406.72元。2017年1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容红英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何爱国系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胡黎明无偿借用该车辆,被告胡黎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何爱国为鄂M×××××号江铃牌���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容红英的户籍在仙桃市××州花园××单元××号,系城镇居民;事发前系武汉市尚易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月工资4500元。被告胡黎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何爱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容红英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容红英所举的证据八,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明确说明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及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容红英所举的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容红英所举的证据十,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黎明驾驶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飞大东门市场门前路段向左变道时,遇同向���方由案外人容红春驾驶真爱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容红英)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容红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胡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红春、容红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容红英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406.72元。2017年1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容红英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何爱国系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胡黎明无偿借用该车辆,被告胡黎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何爱国为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容红英的户籍在仙桃市××州花园××单元××号,系城镇居民;事发前系武汉市尚易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月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胡黎明依法应对原告容红英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爱国系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胡黎明无偿借用该车辆,且被告胡黎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表明被告何爱国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何爱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爱国为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容红英腰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予以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容红英腰部受伤并住院治疗,且有相应的病例予以佐证,故原告容红英腰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明显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对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容红英的户籍在仙桃市××州花园××单元××号,系城镇居民,故在确定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容红英诉请的医疗费4406.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和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19446.58元(4732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19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容红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94003.5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92203.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元。被告胡黎��为原告容红英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原告容红英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胡黎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容红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1603.5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黎明的垫付款2400元。三、驳回原告容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胡黎明负担2155元,由原告容红英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