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卿光丽、刘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光丽,刘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光丽,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仙,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卿光丽与上诉人刘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上诉人刘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光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菊仙归还借款4万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1.卿光丽在诉讼期内多次找刘菊仙催收借款,有证人证言、通话录音、通话单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在催收时即中断,卿光丽有权要求刘菊仙归还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卿光丽借款4万元给刘菊仙有借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链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卿光丽借给刘菊仙4万元人民币,刘菊仙并没有归还卿光丽本金,应当依法判决刘菊仙归还借款4万元和借款利息。针对卿光丽的上诉刘菊仙辩称,诉讼时效内没有证据证明卿光丽催收了借款,2016年12月1日卿光丽打电话催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电话内容不太清楚,这是唯一的一次催收,而不是最后一次催收。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产生,借款支付的方式,款项的来源均有异议,卿光丽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借款实际履行。卿光丽知道刘菊仙在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投资,想赚高利息才说要拿4万元来投资。刘菊仙打了借条后卿光丽没有支付借款给刘菊仙,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刘菊仙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卿光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卿光丽向刘菊仙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当日并未收到卿光丽支付的4万元现金。卿光丽当时同意借款,在要求刘菊仙出具现金借条后又说通过银行转款给刘菊仙,但其后一直未转款。刘菊仙曾经要求其归还借条,卿光丽称她把借条撕了就是,基于老同事之间的相互信任,刘菊仙也未再作追究。卿光丽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其对资金来源也说法不一,没有证据证明卿光丽实际支付了4万元现金。刘菊仙与卿光丽之间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效力待定的借条和一段含混不清的电话录音认定借款成立,认定事实有误。2.卿光丽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条系2014年8月11日出具,约定三个月归还(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应在2014年11月11日前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案卿光丽2016年11月30日起诉时,己经超出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期内卿光丽未向刘菊仙追收,也未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针对刘菊仙的上诉卿光丽辨称,刘菊仙一审中的诉讼行为是虚假的,刘菊仙否认一直使用卿光丽催款所打的电话号码,卿光丽打了刘菊仙的电话通讯单证明该电话号码一直在使用,且该电话是用刘菊仙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刘菊仙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打借条之后的后果,也知道借条是不能随意书写的。卿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菊仙立即偿还卿光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共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卿光丽与刘菊仙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卿光丽向刘菊仙出借现金4万元,刘菊仙亲笔书写向卿光丽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卿光丽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三个月后归还。(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刘菊仙2014.8.11”。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卿光丽自认收取了1600元利息。2016年12月1日,卿光丽通过电话向刘菊仙最后一次催收,刘菊仙在电话录音中同意改签借条时间,延长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4万元的借款,刘菊仙向卿光丽出具借条,对于出具借条的原因缺乏合理解释,刘菊仙在卿光丽催收的电话录音中对于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且同意改签借条时间,同时,刘菊仙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卿光丽主张索要借条,结合借条、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词辩论情况,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卿光丽于2016年12月1日的催收,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卿光丽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存在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卿光丽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卿光丽自认已收取了1600元,应抵扣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刘菊仙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卿光丽主张刘菊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38400元;对于卿光丽主张刘菊仙给付借款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卿光丽主张给付逾期返款的利息予以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卿光丽借款本金384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卿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卿光丽负担50元,刘菊仙负担380元。二审过程中,卿光丽提交了2016年7月和2016年10月其所有的号码为153××××8098的手机与刘菊仙所有的号码为151××××8361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卿光丽在诉讼时效内向刘菊仙催收了借款。刘菊仙质证意见:因通话记录单看不到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卿光丽的证明目的。刘菊仙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刘菊仙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户名为案外人陈爱书的四川省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条,本院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调取了该存款凭条的存根。该存款凭条存根上“客户签名”处填写为:“卿光丽”。卿光丽质证意见:记不清了,且不知道陈爱书是什么人。对存款凭条的存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万元借款是卿光丽给了刘菊仙。刘菊仙质证意见:对存款凭条的存根无异议。该凭条印证了刘菊仙在一审、二审的说法,刘菊仙没有收到卿光丽的款项。同时证明了卿光丽所说的与陈爱书和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实的。卿光丽提交了2016年7月和2016年10月通话记录单,因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卿光丽向刘菊仙催收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调取的存款凭条存根,系为查明本案4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双方对存款凭条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保存的2014年8月11日户名为陈爱书,账号88×××69、卡号62×××11存入40000元的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为:“卿光丽”。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42号XXX与刘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认定以下事实: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调取的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资料证实,刘菊仙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与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委托投资协议,刘菊仙将从亲友及他人处的借款借给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5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该院认为,刘菊仙收到XXX出借的款项后,即将借款转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刘菊仙除向XXX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借款转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刘菊仙已将相关材料提交与公安机关,现尚在侦查期间。XXX与刘菊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XXX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刘菊仙从他人处借款后将借款以委托投资的形式借给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刘菊仙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现该案尚在侦查期间;另一方面,刘菊仙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X的起诉,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正确,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卿光丽提出其在2014年8月11日向刘菊仙交付了40000元,但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而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保存的存款凭条载明,本案所涉及的40000元系卿光丽通过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汇给了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爱书。卿光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刘菊仙的指示将40000元汇给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爱书。因此,卿光丽提出向刘菊仙交付4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刘菊仙向卿光丽借款38400元,并判决刘菊仙偿还卿光丽偿还借款本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卿光丽于2016年12月1日向刘菊仙催收借款,该催收时间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须中断的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前,讼时效届满后即使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事由,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卿光丽于2016年12月1日的催收,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一审法院受理的以刘菊仙为被告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刘菊仙将从亲友和他人处的借款借给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刘菊仙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现该案尚在侦查期间。刘菊仙向亲友和其他人借款的行为,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因本案借款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卿光丽的起诉,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如公安机关对刘菊仙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卿光丽可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卿光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菊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卿光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退还上诉人卿光丽;上诉人卿光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菊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波审判员 刘彤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