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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丽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齐学敏,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悦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维威,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男,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斌,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及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丽于2007年1月5日,经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退休后,与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从事洗碗工作。2014年9月1日9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1日向第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一被告于同年3月25日作出沈和人社不受字[2016]第002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沈人社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第一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一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沈和人社不认字[2015]第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一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原告陈丽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务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答复》中所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上诉人陈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200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思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时间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二年。上述《劳务协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保险实缴查询》可知,第三人在2014年9月缴纳了405.05元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用工单位根据工资总额(当月)乘以所在行业缴纳的比例得出的金额,第三人每月均给上诉人开工资,工资总额就有上诉人工资的部分,因此,第三人是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保险费中就有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三、关于《全部职工基本信息》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这个表不是全部职工基本信息,该表不包括已退休且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这些人也是第三人的职工。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的答复》所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四、《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省政府依据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现在使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0年12月20日经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修订的。被上诉人依据已废止的文件作为不予受理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起诉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二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第002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2、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5、劳务协议;6、单位工伤参保信息及职工参保明细;7、职工退休审批表及职工退休待遇审核、核定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住院病案材料;10、(2015)沈河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06号行政判决书,1-10号证据证明在工伤受理审查程序中,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正确。原审第二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理机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复议受理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3-4号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5、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程序。原审原告陈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83号、[2015]沈中行终字第9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据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第一被告提供的2-10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第二被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上诉人陈丽系城镇退休人员,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陈丽与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根据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沈阳思宴餐饮有限公司未为陈丽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陈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答复》中所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此外,《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未废止。综上,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丽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