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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与刘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刘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818号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淑芹,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该医调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与刘涛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郭英民,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诉称,患者赵玉莉,主因腹泻、恶心、呕吐3天,意识障碍5小时于2010年10月9日17:10由外院急转原告急诊科就诊,消化科急诊会诊后,因患者病情危重立即收住ICU抢救治疗。2010年10月24日21:40家属放弃抢救,患者死亡。并将患者尸体一直存放在原告太平间内至今。被告因对相关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异议将原告及白大利内科诊所起诉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过法庭的调查做出了(2011)南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由白大利诊所赔偿被告172087.43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做出了(2013)保民一终字第73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关于处理赵玉莉尸体的通知》邮寄到被告处。经计算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停尸费共计10万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患者赵玉莉的尸体从原告处取走;并支付拖欠原告停尸费用金额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不同意将尸体带走,有省高检民事诉讼复查案件受理通知书,还在等待结果。停尸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赵玉莉系被告刘涛之妻,2010年10月8日因身体不适到白大利内科诊所诊治,后于2010年10月9日到原告处治疗,10月24日患者赵玉莉死亡。后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南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大利诊所的私营业主对赵玉莉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玉莉家属不服该判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做出民事诉讼复查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刘涛、刘新宇(死者赵玉莉之子)不服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冀保检民(行)监【2015】1306000005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向我院申请复查。经我院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刘涛以等待案件复查结果为由,拒绝将尸体拉走。本院认为,在患者赵玉莉死亡后,尸体停放在原告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尸费,按照保定市物价局、保定市财政局、保定市民政局保价行费字【2003】地26号文件,冷藏停尸类正常尸体停尸费每具每小时2元计算,现原告主张100000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作为赵玉莉的亲属,具有对赵玉莉尸体进行埋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赵玉莉的尸体从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处拉走。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停尸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