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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新林与被告郝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新林,郝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43号原告尤新林,男。被告郝秀峰,男。原告尤新林与被告郝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郝秀峰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49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新林、被告郝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新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季结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郝秀峰在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剩本息未给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季结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本息至今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秀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2、被告郝秀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郝秀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分别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及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郝秀峰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款人是王惠军,被告只是经办人,借据是会计白永永出具的,其是出纳,实际借款人是北元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惠军,借据上亦盖有王惠军个人的章,该公司股东有王惠军、郝振利等四个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已载明,且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单位的存根白联而非客户的粉联,且该收据系原告逼迫其打下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共府谷县委政法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刘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秀峰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的事实。2、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郝秀峰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的事实。3、汇款单三支、收据一支及短信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岳父张治升汇款8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岳父张治升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因张治升当时去世了)被告给原告岳父的儿媳妇郝三平汇款1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现金2万元;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对汇款凭证均予以认可,原告指定汇给原告岳父的事实。4、府谷县处非办信息大队举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拿二联客户单去处非办报案登记,登记的金额为42.41万元,后原告将二联客户单撤走,而原告据以起诉的是一联收入凭证,且处非办登记金额与本案的诉讼金额不一致。5、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拿公司的钱给女儿买车,被告只是给公司打工的,月工资3500元。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惠军委托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信用联社(现改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开的账户。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与白永永谈话笔录一份、与张玉军谈话笔录一份、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郝秀峰对原告尤新林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二支借据不认可,被告只认可二联粉色的客户联。对借据上的签名亦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尤新林对被告���秀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中共府谷县委政法委员会情况说明不认可,因借据上没有盖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的签名,如果与公司有关系应加盖公章。2、对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对汇款单、收据一支及短信中所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3万元中的只认可其中的12万元,另外给郝三平的1万元不予认可。4、对府谷县处非办信息大队举报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去处非办是用一联登记的,并未放条子,因被告已给其偿还了10万元,剩余38万元本金,加上利息条子,故报案时的金额为42.41万元;后起诉时原告没有起诉利息,直接起诉的本���38万元及利息。5、对手机录音光盘不认可,认为白永永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拿条子起诉被告的。6、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原告尤新林对本院调取的与白永永谈话笔录及与张玉军谈话笔录及转账汇款凭证均无异议。被告郝秀峰对本院调取与白永永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白永永作的是伪证,与给被告做的录音不一致;对于张玉军的谈话笔录亦有异议,其没有与张玉军有经济来往,1万元是给张治升还的,也即偿还的2012年10月30日13万元的借据中的借款。对转账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受王惠军委托让司机孙卫东和白永永拿着其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和信用联社(现改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开的账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被告对其已经偿还的13万元借款系两份借据中的一支予以认可,另一支35万元的借据与13万元借据同是第一联单据,且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中共府谷县委政法委员会情况说明系国家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林证明,因未附证明人身份证信息,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2、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从国家机关调取,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汇款单三支、收据一支及短信,原告仅对2013年12月23日给郝三平的打款单不认可,认为郝三平的丈夫是张玉军,被告与张玉军也有债务往来,此汇款单是被告与张玉军之间的事,对其他无异议,经本院与郝三平的丈夫张玉军核实,原告所述属实,张玉军承认是被告郝秀峰向其偿还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的借入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2013年12月23日的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4、府谷县处非办信息大队举报情况登记表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手机录音光盘一份,因其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王惠军委托其办理过银行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王惠军投资创办��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与白永永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审时申请调取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张玉军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张玉军提供的借据与其谈话内容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债务结算后,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入款凭证一支,并在借入款凭证的借款人及经办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债务结算后,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入款凭证一��,并在借入款凭证的借款人及经办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就其中13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1日前陆续偿还12万元,下剩的1万元及另外的35万元借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郝秀峰于2011年3月受雇于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出纳。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惠军,股东名称及认缴资本额:郝振利300万元,王惠军70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府谷县秦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君红、徐平。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郝秀峰汇款12万元,于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郝秀峰汇款15万元,两次共计2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告郝秀峰向原告尤新林出具两支总金额为48万元的借入款凭证前,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出具借入款凭证后被告亦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郝秀峰已经偿还的12万元借款应从48万元总额中扣除,其应偿还下欠借款36万元。关于被告郝秀峰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借入款凭证,实际借款人为王惠军,其只是王惠军投资开办的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出纳,该借款系王惠军的公司所借的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入款凭证上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加盖王惠军个人印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入款凭证时,王惠军的公司名称及股东已于2011年12月12日由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变更为府谷县秦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也由原股东王惠军、郝振利变更为杨君红、徐平,其时王惠军已不是变更后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借入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借入款凭证中未载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秀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新林借款36万元。驳回原告尤新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郝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永霞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