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闫本革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闫本革,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街240号。法定代表人黄新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本革,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284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泽,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山街办事处”)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本革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闫本革称,2005年其积极响应建设绿色家园的号召,购买树苗在原桂花园小区老院墙内种植了400余棵树木,并建造了42.9平方米的房屋。至2014年7月1日,闫本革一直在此生活,培育这些树木。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家山街办事处在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包括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执法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内的30多人将闫本革42.9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并将闫本革的400余棵已经长大的树木强行铲除,存放屋内价值4万余元的货物也被损毁。在此期间,闫本革数次报警,警方称是政府拆迁而不管。事后,经多途径了解,闫本革的房屋、树木处于“嘉禾园小学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因该项目建设需要而将闫本革的房屋拆除、树木铲除。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二支沟原桂花园小区老院墙内的房屋和树木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规划部门在规划吴家山地区二支沟以东、东吴大道以北地区的城市建设规划时,均规定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时,要预留教育配套用地。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东西湖实验小学嘉禾园分校建设用地选址图上批示,同意学校选址,征求用地单位意见。该选址红线图中使用嘉禾园预留地2735.82平方米,西湖庭院预留地1591平方米,桂花苑小区预留地1029.78平方米,农科所预留地7694.22平方米。闫本革在购买桂花苑小区的房屋后,看见桂花苑小区东南侧预留地空置,便在预留地上种上树苗,并利用他人搭建的平房一侧墙和院墙,搭建了一竹木、石棉瓦结构的棚子,平时放置一些货物。2014年,东西湖实验小学嘉禾园分校建设项目启动,因涉及农科所预留地原居民的动迁,农科所便进行房屋登记。因闫本革不在动迁范围内,农科所未对闫本革的棚屋进行登记。2014年7月1日,吴家山街办事处城管执法队员参加维持秩序,施工队对桂花苑小区预留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并清理。为此,闫本革的妻子张金环打110报警,警方出警后认为闫本革所��故意毁财案件,因其无建造手续而不予调查处理。之后,张金环多次向农科所、吴家山街办事处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信访局信访,经上述部门与施工单位联系,施工单位愿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张金环要求按照征收政策赔偿房屋和树木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2016年6月6日,闫本革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西湖区城管局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西湖区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7月15日,闫本革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7月18日,闫本革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08]15号《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区城管综合执法体制的通知》中决定成立吴家山街城管执法队,由区城管(执法)局和吴家山街双重管理,实行以街道为主,城管(执法)局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137号批复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东西湖区城管局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城市街道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具有巡查的法定职责,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的方式取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吴家山街办事处在协助农科所动迁工作中,发现闫本革有不能提供合法依据而已建成的棚子,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向东西湖区城管局移送处理。但是,吴家山街办事处并未移送给东西湖区城管局处理,而是自己派出城管执法人员打围让施工人员对桂花苑小区预留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并清理,其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违法行为。东西湖区城管局对上述拆除并清理的行为不知,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吴家山街办事处和东西湖区城管局均辩称闫本革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本案中吴家山街办事处实施的是事实行为,未告知闫本革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闫本革在2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而撤诉。闫本革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然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故不应认定闫本革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闫本革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家山街办事处于2014年7月1日组织城管队员打围强制拆除闫本革棚子及清理树木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闫本革要求确认东西湖区城管局于2014年7月1日组织城管队员打围强制拆除闫本革棚子及清理树木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家山街办事处负担。上诉人吴家山街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桂花苑小区预留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是东西湖实验小学嘉禾园分校项目的施工方与预留���原居民民事协商的结果,由东西湖实验小学嘉禾园分校项目的施工队实施,与该办事处没有任何联系。该办事处与东西湖区城管局只是维护拆迁现场的秩序,并未组织拆迁,更未实施该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本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本革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家山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局二审辩称,该局没有委托当地街道办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闫本革诉吴家山街办事处的事项,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一审审理期间,吴家山街办事处未提供证据。闫本革及东西湖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一审发表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闫本革提供了拆除现场的视频及多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日由城管队员打围,让施工人员对闫本革搭建的构筑物和栽种的树木进行了拆除和清理。按武汉市东西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08]15号《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区城管综合执法体制的通知》,吴家山街城管执法队由区城管(执法)局和吴家山街双重管理,实行以街道为主,城管(执法)局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因东西湖区城管局对上述拆除及清理的行为并不知晓,吴家山街办事处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认定吴家山街办事处城管执法队员当日参加维持秩序,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吴家山街办事处强调地上附着物的拆除由施���队实施,但对城管执法人员为何在现场打围,吴家山街办事处并无合理解释。结合当日拆除清理过程及结果,城管执法人员在现场打围,无非是为保障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吴家山街办事处实际上参与了实施拆除构筑物及清理树木的行为。吴家山办事处提出桂花苑小区预留地上附着物的拆除与该办事处没有任何联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明显是为开脱责任,应不予采纳。当日维持秩序的执法人员并非由东西湖区城管局委派,被诉强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该局承担。至于被诉强制行为是否合法、此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书中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审核相关规定,审查结论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吴家山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周伶俐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