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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君仪与张敬欢、许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仪,张敬欢,许伟东,李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74号原告:李君仪,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彩燕,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欢,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许伟东,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李桂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李君仪诉被告张敬欢、许伟东、李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杜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欢、许伟东、李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仪向本院提出诉求:一、被告张敬欢清偿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占用资金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40000元);二、被告李桂东、许伟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敬欢在2016年5月16日因与许伟东、李桂东合作在清新区山塘镇白莲村委会新屋村建厂房出租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借款期六个月(即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供原告收执,被告许伟东、李桂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方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即原告方,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到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218000元给被告张敬欢,余款9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敬欢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按时还款,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原告李君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张敬欢、李桂东、许伟东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敬欢因兴建厂房资金需要,于2016年5月16日与原告李君仪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敬欢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双方未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若被告张敬欢未能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按日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许伟东、李桂东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张敬欢交付了借款310000元,被告张敬欢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敬欢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敬欢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敬欢未能按时还款,显属无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敬欢归还借款3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张敬欢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存在过高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敬欢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桂东、许伟东对本次借款的责任问题。由于该两被告对本次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而鉴于被告张敬欢的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故被告李桂东、许伟东对被告张敬欢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现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主张被告李桂东、许伟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该两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此,现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被告张敬欢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李君仪。二、被告李桂东、许伟东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君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李君仪负担443元,被告张敬欢、李桂东、许伟东负担28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75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