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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明星与镇俊、李方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星,镇俊,李方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2号原告:王明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江霞、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方统,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负责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星诉被告镇俊、李方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镇俊,被告李方统,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324481.82元;判令被告镇俊、李方统对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21时,被告镇俊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街××处,与我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镇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支付。经查,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方统,且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镇俊与李方统共同辨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辨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法院认定。二、在确定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王明星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原告王明星的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需扣减10%非医保费用;原告王明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且属于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由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对赔偿系数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分别为9年和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1000元至15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五,关于财产损失,拖车费过高且无法核实关联性。车上货物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原告王明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镇俊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107国道1274公里处时,遇原告王明星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伤及原告王明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的000797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镇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星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39121.03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中断骨折等损伤,出院医嘱中记录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10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明星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王明星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王明星委托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鄂循价鉴(宜城)[2016]第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26649元。原告王明星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2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06648元。另查明,原告王明星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女王彩怡于2007年4月20日出生,其子王俊翔(曾用名王立群)于2013年11月30日出生,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明星与其子女一直居住在湖北省襄阳市××街××路红星公寓(自购商品房)。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明星,于2011年购买,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星还支付了车辆吊装、拖车费共计17000元。鄂L×××××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方统所有,被告镇俊系被告李方统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明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方统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明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原告王明星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明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王明星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标准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六、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王明星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八、车载物品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明星所驾驶车辆上的货物虽有受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王明星今后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星损失289077.03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279077.03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为1061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7861元,由原告王明星负担90元,由被告李方统负担7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媛媛王明星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39121.0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4、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小计54751.03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0元[18192×(9年+16年)×10%÷2]6、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7、误工费21099元(55404元÷365天×139天)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10678元(三)财产限额10、车辆损失费106648元11、施救费17000元小计123648元二、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王明星损失为54751.0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由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伤残限额内王明星损失为110678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限额,由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财产限额内王明星损失为123648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限额,由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王明星损失为167077.03元,由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077.03元;综上,由中财保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明星损失289077.03元。 关注公众号“”